第一,占有、使用的权利。这是墓地权利体系的基础性内容,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,也是申请取得墓地的目的所在。基于此,使用权人可以排除任何人非法侵占、妨害的行为,并且取得了建造附属设施的权利,即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墓穴及其附属设施的面积、式样、颜色等等进行选择,也可以适应墓区美化环境的要求,在墓穴周围植树种草。
第二,墓地使用权的物权保护。当墓穴或附属设施受到了占有以外的其他妨害,有遭受到实际损害的危险或已经受到实际损害时,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、消除危险,消除侵扰因素,保证使用权回到圆满的状态。对于通过排除妨害不能弥补受损害状态的,可以请求损害赔偿,包括精神损害赔偿。
第三,有限制转让的权利。我国公墓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中,禁止自行转让、禁止预售、禁止炒买炒卖。虽然由于墓地的特殊性质,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墓地,其取得本身就具有低偿性或无偿性,因此,禁止转买转卖的原则是正确的,有利于遏制因炒买炒卖引发的“墓地泡沫”,净化墓地市场,维持其公益设施的本质。但是绝对禁止转让与墓地的财属性相矛盾,有限制的承认转让的权利,对于实现墓地的合理有效配置、节约土地资源等具有重要意义。但是,转让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,应限于出现由于迁墓而空出的墓穴的特殊情况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,人口流动性加快,很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因居住地、户口等的变化而迁坟。如果严禁墓地的流转,便会造成迁出墓穴的空置、墓地的浪费,在这种情况下,墓地使用权人在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,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其他成员转让。同时,为维护受让人的利益,应履行相应的登记备案程序。
第四,相邻权。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,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、团结互助、公平合理的原则,正确处理相邻关系。墓地使用权是对土地这一不动产形态进行使用的一种方式,当然适用于不动产相邻关系。因此,当墓地使用权人在建造坟墓、或举行祭祀等活动时,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土地或坟墓造成损害;当相邻的其他主体因地势原因或者建造、耕种的方便需使用墓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时,墓地使用权人应负容忍义务,为他人提供便利;如果出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,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赔偿损失,同时对于己方对他方造成的损害,应担负对等的责任。